相对于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即检索审查技术新颖性、创造性,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采取形式审查即不进行检索判断外观近似性及技术创造性,同时法律规定相关主体可以向国知局申请出具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将给出专利是否存在授权缺陷的结论、理由及检索比对文件。专利诉讼中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数量占比较高,除了不侵权抗辩、专利无效抗辩主战场的搏杀,不起眼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将可能会对案件走向带来实质性影响,以下笔者将结合案件代理经验梳理总结以下几点:
一、作为被告一招锁喉,推动法官以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裁定驳回起诉
首先,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司法解释对不利后果没有明文释义,但是裁定驳回起诉属于应有之义。需要注意是否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属于法官依职权自由裁量范围,因此可以通过适当检索比对强化法官判断涉案专利稳定性的质疑。
笔者代理的一起外观专利案件涉案金额近千万,原告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被告代理方进行不侵权抗辩及现有设计抗辩,同时针对专利稳定性提出质疑,一审法官审查后依职权当庭要求原告方补充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但是直到庭审后1个多月原告才申请评价报告,最终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二审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开庭审理后认定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后续复盘:原告可能对自身外观专利稳定性信心不足,担心出现负面专利权评价报告,因此在立案前甚至法院要求提供后仍怠于申请。当然,如果后续原告申请出具正面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仍然可以继续起诉,这是后话。
其次,引申问题:如果本案中被告同时提起了专利无效宣告,法院能否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个人认为答案为否
二、如果专利权评价报告为负面结论,能否继续起诉?
首先,立案登记制度下,大多数法院不会强制要求作为立案材料,因此不影响立案,部分法院可能要求签署后续拒不提供的后果承诺书,强化法官依职权自由裁量;当前现在溯源治理大背景下很多法院开始作为调控案件的手段,需要积极沟通争取。
其次,对于原告而言如果不认同评价报告结论,应当在评价报告明文期限内提出更正理由,否则存在默认评价报告结论的可能,同时如存在无新颖性、明显无创造性应当慎重起诉以免涉嫌恶意诉讼。
此外,虽然专利权评价报告为负面结论,如果原告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且坚持诉讼,由于专利权评价报告不等同于专利无效宣告行政决定,法院无权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实务中,法官为了审慎起见一般会向被告释明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待被告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后可采取案件中止待无效决定的处理方式。此外,部分法院内部审限控制严格,可能会引导原告先撤待无效结果后另诉。
三、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能否作为侵权判定的依据?
首先,专利评价报告并不是行政决定,更加不能代替司法审查,对于法院而言只是参考,最终侵权比对以法院审查为准。如笔者代理的洁面仪外观专利维权案件中,部分被告以在后外观专利评价报告中的在后专利与对比文件(原告专利)不近似为由主张被控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也不构成近似,笔者认为即使按照评价报告被控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存在相应区别点,但是结合设计空间、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两者仍然构成外观近似,最终法院认定构成侵权。
其次,外观专利评价报告可以作为专利设计要点及设计空间的判断依据,实用新型外观专利评价报告可以作为发明点、技术特征等同的判断依据。如笔者代理的某外观专利维权案件中,原告提交了正面的评价报告,但是根据评价报告可以得出专利设计要点众多,而被控产品恰恰未包含所述设计要点,因此不构成外观近似,最终法院亦认定不侵权;某实用新型专利应诉案件中,作为被告方以评价报告中对于某个技术点属于常规替换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等同依据。
总结:专利权评价报告对专利诉讼具有实质性影响包括案件程序性裁定、中止及侵权判定等,因此无论是原被告方双方都应重视、善用专利评价报告。
备注:1、近年来专利提升专利质量,国知局将强化明显外观近似、明显无创造性审查,但总体而言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审查标准还是低于发明专利,因此评价报告还是具有其制度价值。
2、以上为方东律师个人实务经验总结,不作为法律意见,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