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证明商标不具有“欺骗性”


引言:近年来由于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虚假宣传行为加强规制,以及部分企业注册宣传“xx土“猪肉、“xx0”添加酱油等骚操作,商标授权行政机关对于商标注册的“欺骗性”绝对性禁止条款适用似有增量趋势,这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可以遏制品牌虚假宣传行为,但部分审查的主观性、机械性也会导致错误的适用决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即“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条款作为商标注册的绝对性禁止条款,错误适用不仅导致相应商标不能注册,也会导致相应商标不能商业使用的法律后果,对于商标注册以及具有使用目的的市场主体影响巨大,因此相应市场主体对于存在错误行政决定需要力争司法纠错,笔者认为通常可以采用以下几点争辩思路:

一、争议商标并不容易对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着重论述1)个别误认可能性并不等同于产生误认的容易性;2)暗示性描述、夸张性表述并不等同于产生误认的容易性。


二、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具有主观欺骗的恶意,着重论述1)企业经营及对诉争品牌标识注册、使用概况 2)争议商标符合市场主体品牌设计的正当性,难言欺骗的恶意。


三、相同争议商标标识、类似情形争议商标标识在先授权审查情形,维护商标授权审查标准保持相对一致性,着重论述商标授权个案审查原则的限制性条件。



备注:以上不构成法律意见





上一篇:技术秘密改进型使用的停止侵权认定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