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诉讼中以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前提条件


 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管辖的确定往往成为原被告方必争之处,通常作为原告方如果发现被控产品使用地有利于管辖法院选择,往往会据此作为管辖连接点,常规的诉讼策略是将被告及被控产品使用方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此种诉讼策略往往会阻碍问题即:被控产品使用方亦为原告方客户或关系维护方,商务层面不可轻易列为共同被告。由此引申另一个问题即:原告只起诉被控产品生产、销售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地及其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起诉法院辖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地法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个人认为,以被控产品使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前提是使用主体亦为被告,因为主张产品的制造、销售、使用分别是不同的侵权行为,对应不同的侵权主体,起诉的侵权主体不同,有管辖权的法院就应不同。

  案例引出: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中,被告系山东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所在地为浙江宁波,原告据此将被告山东某公司起诉至宁波中院,针对被告管辖权异议,一审宁波中院认为:从原告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系中国石化镇海某分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地及其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该院辖区,据此,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最高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仅初步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系中国石化镇海某分公司使用,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在浙江宁波实施了被诉侵权使用行为,故浙江宁波并非被告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地。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某中院审理。

  结论的引出:被诉专利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直接侵权行为,以及教唆、制造销售专用侵权设备等间接侵权行为。对于专利权人而言管辖连接点的范围可以被诉专利侵权行为进行策略设定,但是被诉专利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需要有初步证据且列为起诉的共同被告,否则按照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将存在移送管辖的风险。

  当然,聪明如你我,某些案件中如果被诉产品的销售、使用方为原告客户,既让客户方容易接受又不影响管辖起诉的方法也是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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