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最近客户咨询问题“委托供应商开发设计生产设备,协议约定供应商对开发中形成的相应技术成果负有保密义务,但关于技术秘密成果的归属没有约定,后续发现供应商自行申请专利公开了技术成果,客户能否以侵害技术秘密为由起诉供应商”。这个问题看似不复杂,但是仔细评估首要涉及技术秘密成果归属问题。
一、能否认定技术秘密成果属于供应商合同履行交付对象?如果可以,客户据此享用技术秘密成果权属。这点需要结合合同履行背景、目的及具体条款等综合解释认定,在此不展开。
二、如果根据合同解释仍然约定不明,可否根据委托开发专利技术成果归属原则“实际开发人”认定技术秘密成果归属供应商?
依据民法典规定,基于委托开发合同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申请被批准后的专利权均归属于受托人即研究开发方,据此似乎供应商享有委托开发技术成果的专利权属。
但是细细解读,本条仅适用委托开发技术成果的申请专利权及后续专利权,并且受制于合同约定限制。如果技术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开发方对委托开发技术成果负有保密义务,实际上排除了开发方享有申请专利权(专利公开性),因此委托开发技术秘密成果似乎待定。
三、归属约定不明,委托开发技术秘密成果应以双方共有最为合理
鉴于专利本身的公开性特点,相对技术秘密而言,专利本身具有技术成果高流通转化特性。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委托人对于技术秘密成果的实施应用具有更高的积极性,如果参照专利归属开发人原则,将不利于技术秘密成果的实施应用。据此,对于委托开发技术秘密成果如果权属约定不明,应以双方共有为最合理模式,进一步如果协议约定保密义务,技术秘密成果无权转化为专利申请,目前虽无具体法律规定仅可以参考民法典相应规定精神。
民法典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其中,对于“使用和转让的权利”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指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备注:以上仅为个人观点,不构成法律意见